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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探親應如何辦理?
資料更新時間:111-02-22 14:54
誰來辦理: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親自辦理。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由被探人或邀請單位辦理。(或被探人再委託其他臺灣親屬或綜合、甲種旅行社;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甲種旅行社)
辦理機關: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應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申請。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向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不受理郵寄申請。
洽詢電話:
高雄市第一服務站 07-7151660
高雄市第二服務站 07-6212143
要帶什麼:
請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貼最近二年內所拍攝、直4.5公分且橫3.5公分、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足資辨識人貌、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 3.2公分及超過3.6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申請人與探親對象間之親屬關係證明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已於前申請案提出本次申請案應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者,經申請人或代申請人申請送件時於申請書空白處填載曾經來臺,並在旁簽名,經服務站查得該資料者,得免附。但若查無,仍應依通知補件。)
被探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被探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影本,正本驗畢歸還>
保證書: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應加蓋邀請單位印信,並由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查核(保證人資格請參閱保證書背面之說明)。
委託書:除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親自送件、被探人或邀請單位親自送件外,被探人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社,或被探人再委託其他臺灣地區親屬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懷孕或生產、流產證明。
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另臺灣地區人民婚前受胎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及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並於入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前婚姻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申請人之出生證明(須載明父母姓名)。
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並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
小叮嚀:
可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下: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之父母。
依兩岸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區子女之配偶。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逾十六歲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為經「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者之父母或子女。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隨行團聚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八條附表三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四十六條附表四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之學生(陸生)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八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之父母。
適用對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申請人,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十六歲以下者,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來臺探親,其年齡逾十六歲且在二十歲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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